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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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七號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狀陳明「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向司法院民事廳請示應如何救濟,‧‧‧」,顯見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前應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依前說明,自再審聲請人收受該確定裁定時起,即已起算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何時知悉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救濟之程序,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惟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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