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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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0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處查獲,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惟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詳見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三頁正反面)。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疫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考。是故,被告之尿液經以上開檢驗方法為初、複驗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成份。由是推之,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空言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應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 蔡惠如 偽造本人名義應訊,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 蔡女 為掩飾身份,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因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冒用其名義已判決處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於海山分局所採捺之指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並不相符,復經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蔡惠如指紋卡之十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三三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四頁反面)。是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人,是否真為被告?自應查明。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608 號裁定(92.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33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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