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於判決確定前,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受刑人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竊盜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