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即被告乙○○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三、經查:自訴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第一審法院有偏頗之虞,誤導本院審理判決,違反公平正義,錯失判斷能力,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自白錄音內容為其所言,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採納,且未進行調查程序,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違法云云。查自訴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且原確定判決並對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六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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