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