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四元,及自火災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火警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申報,後經雙方多次協調,被告所提出之出險理賠計算方式與其認知之內容差異太大,且原告亦有主張動產的損失,然雙方對於理賠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二十八萬零四元,及自火災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行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至縣府工商旅遊局會議室陳述意見,被告之受任人甲○○即提出時效消滅之主張,經消保官危正美告知該項主張不合情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調解會議時即明確表明不再作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
(三)火災損失的部分係房屋後段之鋼架二層建築,被告所稱日式木造無殘餘價值、費用偏高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有一些因救火時遭水沖而損害,被告也不同意賠償。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一一三八七五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一00六三0號各乙份及估價單三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以0633第15─76B00002號火災保險單承保原告坐落於花蓮市○○路○○○號之建築物(含裝修)及家具衣李,保險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及裝修為二十五萬元整(本項目名稱於八十五年核准之商業火災保險變更為不動產,保險金額不變);傢俱及衣李為二十五萬元整(本項目名稱於八十五年核准之商業火災保險變更為動產,保險金額不變)。
(二)原告之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接獲出險通知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派員前往事故現場查勘損失,並就受損標的物鑑定估價後,理算其賠款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公證人與被告幾經多次與原告洽商後,終因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取得共識,以致被告無法依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理賠。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依火災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險金額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期間縱有請求之中斷事由產生,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使生阻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出具之火災保險單承保原告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際現金價值,意即該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現有價值。原告之保險標的物為一日本式之木造平房,依照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造建築物之耐用年限為十年,而原告之建築物起造年份已不可考,即使依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日起算,亦已達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可言。原告所提之請求金額,不但費用偏高,且為重造之價值並未扣除折舊,與承保契約承保之實際現金價值不符。
(五)家具以及其他動產部分,因為原告當時是租給泡沫紅茶店使用,無法證明是非營業性使用,所以被告無法賠償。
(六)約定實際現金價值的賠償,即要扣除折舊,依據耐用年數表所示,木造房屋是十年,而本件已經超過十年,所以被告認為應該折舊百分之五十。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報紙剪報、理算表、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附屬法規、公證理算報告書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八元,及自火災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四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火警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申報,後經雙方多次協調,被告所提出之出險理賠計算方式與其認知之內容差異太大,且原告亦有主張動產的損失,然雙方對於理賠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且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協調時,被告之受任人 姜建育 明確表明不再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二十八萬零四元,及自火災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稱:被告以0633第15─76B00002號火災保險單承保原告坐落於花蓮市○○路○○○號之建築物(含裝修)及家具衣李,保險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不動產二十五萬元;動產二十五萬元,而原告之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被告於翌日接獲出險通知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長威公司派員前往事故現場查勘損失,並就受損標的物鑑定估價後,理算其賠款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幾經多次與原告洽商後,終因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取得共識,以致被告無法依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理賠;又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依火災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險金額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期間縱有請求之中斷事由產生,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使生阻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被告係依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現有價值,而原告之保險標的物為一日本式之木造平房,依照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造建築物之耐用年限為十年,而原告之建築物起造年份已不可考,即使依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日起算,亦已達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可言,故原告所提之請求金額,不但費用偏高,且為重造之價值並未扣除折舊,與承保契約承保之實際現金價值不符;以及因當時原告租賃予泡沫紅茶店使用,無法證明是非營業性使用,所以被告無法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於花蓮市○○路○○○號之建築物及家具衣李與被告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不動產二十五萬元,動產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被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原告於翌日即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則依法原告於火災發生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年內隨時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按時效因請求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即向被告請求,因雙方金額談不攏,故被告未予賠償,雖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時效期間照舊進行,則原告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後再申請調解,仍無礙於時效之完成。
四、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必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原告雖謂被告之受委任人姜建育於九十年十月間調解時表明不再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原告所述之情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所載:「三、備註:本公司將上述損失理算結果及賠償金額告知被保險人,因乙○○先生認為理算金額與其提出之估價單差距過大而未予同意,經向其說明估價單內不合理之處外,並請其突出本次火災部分實際維修明細表再共同研討,否則本公司函送之結案資料請與簽章擲回,至今距出險時日已逾三年,被保險人代表未再作出任何回應,且已逾保險請求時效‧‧‧」等語,是兩造因對於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未已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得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予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十八萬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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