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因房屋所有權持分而有房租糾紛,被告丁○○竟夥同被告戊○○及乙○○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及連續揮拳重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耳鳴之傷害,需配帶助聽器才能聽清楚他人言詞。
(二)被告丁○○仗其為前任縣議員,夥同他人助威作福為傷害之能事,其行為罪加一等,應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以達嚇阻效果。
(三)原告受耳疾之苦,減少勞動能力,並受有長期精神耗弱以及未來長期醫療費用。
(四)原告請求之範圍:慰撫金一百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萬元,醫療費用一百三十萬元。
(五)原告現從事有關作業績之直銷工作,已婚,現與兒子同住。
(六)被告丁○○每月收入二十幾萬。
(七)原告喪失一半之勞動能力,請求以基本薪資計算。
三、證據:提出 李耳 鼻喉科診斷證明書二紙、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花蓮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仁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陳耳 鼻咽喉科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收據十五張、門諾醫院收據八紙、扣繳憑單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1、當時是被告戊○○及乙○○通知伊說樓上一直灌水要伊去處理,本件爭吵從頭到尾雙方是隔著一道鐵門。刑事判決所述都是 渠等 吵架之內容。
2、伊是師範大學畢業,已結婚有二個小孩,現無工作。
3、伊否認扣繳憑單之真實性,原告應提出國稅局申報核定書,且原告現無工作。
(二)被告戊○○部分:
1、八十六年房租改交給被告丁○○,原告就自樓上往樓下灌水。原告說有耳鳴,但伊認為不可能。渠等當時因為生氣才說那些話。
2、伊是國中畢業,已婚,二個小孩,作鋁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3、原告上次開庭陳述正常,怎會有勞動能力喪失?
(三)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一直灌水。原告說有耳鳴,但伊認為不可能。
2、伊是國小畢業,家庭主婦。
3、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雙方自始至終隔著鐵門口頭爭吵,並無肢體衝突。
(四)共同陳述部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戊○○互毆,係另案審理而與本案無關,且其他被告並不在場。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之案發時間相隔甚遠。
三、證據:被告戊○○提出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含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因房屋所有權持分而有房租糾紛,竟夥同被告戊○○及乙○○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及連續揮拳重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耳鳴之傷害,需配帶助聽器才能聽清楚他人言詞,被告丁○○仗其為前任縣議員,夥同他人助威作福為傷害之能事,其行為罪加一等,應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以達嚇阻效果,而原告受耳疾之苦,減少勞動能力,長期精神耗弱及未來長期醫療費用,而原告現從事有關作業績之直銷工作,已婚,現與兒子同住,被告丁○○每月收入二十幾萬,原告喪失一半的勞動能力,以基本薪資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醫療費用一百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丁○○、戊○○及乙○○則稱:當天是因為原告自樓上往樓下灌水,渠等自始至終均係隔者鐵門與原告爭吵,並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耳鳴之傷害,且渠等當時一時氣憤才說那些話,刑事判決所述都是渠等吵架的內容,且原告所述被告毆打其乙事,係另案被告戊○○傷害案件,與本案無關,且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戊○○賠償,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之日期均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甚遠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戊○○及乙○○因見天花板漏水,通知被告丁○○到場處理,並相偕至原告住處抗議,因理論未果,渠等三人氣憤填膺,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丁○○以「你再亂舞,你會討皮痛喔...」、「你果要討皮痛,早晚有歹誌」、「...你大哥把你踹一次,你醫院要住半年」、「你要記住,你再倒水倒一遍,你會死得很難看」、「咱用那支來電伊...」(以上均台語發音)等語,被告戊○○以:「進來甲打啦」(台語發音)等語,被告乙○○以「咱電乎伊死」、「今日要死,甲伊送進瘋人院,要花十萬元的醫藥費(此句前後重覆二次)」、「今日要乎伊死(此句前後亦重覆二次),要跟你拼了」等語,分別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丁○○拘役三十日、被告乙○○拘役二十日、被告戊○○拘役二十日,並均緩刑二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原告為現從事直銷工作,被告丁○○師範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被告戊○○國中畢業,現從事鋁工每月收入二萬元,被告乙○○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原告因被告等上揭恐嚇言語致心理畏懼,然被告等之所以口出此言,乃因其於案發當時被告戊○○及乙○○因遭原告自樓上往樓下灌水,心急氣憤,一時失慮而口出恫赫話語,然被告嗣後並未再進一步接觸原告,或有意實現恐嚇內容,被告之犯行尚屬非鉅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審理時提出房屋漏水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時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被告於恐嚇前後,確曾多次請求原告勿自樓上灌水,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額,應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連續揮拳重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耳鳴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百三十萬元及喪失工作能力一百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準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以言詞恐嚇原告之犯行,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耳鳴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難予逕認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與原告受有耳鳴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前開主張殊非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係另案被告戊○○之傷害案件(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原告業另訴請求被告戊○○賠償乙事,此有被告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故原告請求因耳鳴而受有勞動能力及醫療費用之損害之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