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第一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壹仟柒佰玖拾貳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黑色鋼製長形容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丁○○(另案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係同村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丁○○之電話邀約欲同往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應允,並隨即騎乘機車至丁○○位於屏東市崁頂一之二十三號租住處,與稍後趕到亦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另案偵辦)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會合,嗣於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裕隆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載運毒品,乙○○及另一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則在該租住處守候。丁○○及丙○○於開出該租住處所後,二人惟恐有檢調單位在後跟監,乃先行開往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涵洞,佯與在該路橋下涵洞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訕,藉以查明有無被跟蹤,後因未有所發現,乃於駛離該路橋下涵洞經二次迴轉後,自高屏大橋旁交流道上橋直駛至末段下橋,隨即沿建國路行駛右轉至和生路轉角處,與搭乘計程車前來等候在該處,亦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民仔 」之成年男子碰面,丙○○並下車與該名男子交談幾句後,由丙○○打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讓該名男子將自計程車上搬下,內以黑色鋼製長形容器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驗後合計淨重一七九二、八0公克)之紙箱一只搬上後座,丙○○與該名男子並隨即上車,再由丁○○迅速駛離該處後,沿著和生路朝一之二十三號租住處方向行駛,於途中因恐有檢調單位跟蹤,乃再度朝租住處之方向繞路前行,於到達丁○○租住處附近,丁○○曾拉下車窗不時往後察看,丙○○並依丁○○之指示,先行下車步行以觀察附近有無檢調單位埋伏跟監,丁○○與該綽號「民仔」之男子則繼續繞路駛往租住處,丙○○並步行繞至租住處後面,翻越後門之矮牆後進入屋內,是時綽號「阿明」之男子即外出在租住處附近察看,未幾丁○○與綽號「民仔」坐車到達租住處騎樓時,乙○○即依丁○○之指示,上前與丁○○及綽號「民仔」之人合力將上開紙箱搬入屋後,再由綽號「民仔」之男子將該只紙箱搬上二樓,丁○○並與該外綽號「民仔」之男子共同打開紙箱後,正持工具欲打開該只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鋼製長形容器時,丁○○接獲在外察看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通報屋外有多輛汽車聚集後,發現情況有異,乃於將該只紙箱藏放於該處隔鄰之頂樓陽台後,隨即下樓要丙○○與乙○○由後門逃走,丙○○遂與乙○○翻越屋後之矮牆後,左向沿屋後之田埂逃跑,於鑽出田埂時,適為埋伏該處之調查局人員及員警當場逮獲,丁○○與綽號「民仔」之男子,則朝另一方向沿屋後田梗逃逸無蹤,檢調人員於逮獲丙○○及乙○○後,並隨即入內搜索,於丁○○租住處二樓房內扣得注射軟管二十八組、針筒及針頭六十支、千元鈔票二十張、電子磅稱一台、急支糖漿四瓶、各式針劑一百一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批、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砂輪機一支、電鑽一支、監視器含鏡頭一組、生理食鹽水九瓶、研磨器具一組、行動電話三支、偽造身分證一張,及於隔鄰頂樓陽上起出黑色鋼製長形容器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驗後合計淨重一七九二、八0公克)之紙箱一只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丁○○及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載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返回上開丁○○之租住處所,而另案被告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則留在屋內,及在到達租住處所前,被告丙○○並依另案被告丁○○之指示,先行下車以步行之方式返回租住處,嗣於另案被告丁○○及該名男子返回租住處所,並將該只紙箱搬進屋內,由另案被告丁○○打開紙箱後正欲持工具打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黑色鋼製長形容器時,接獲通報屋外有多輛汽車聚集,將該紙裝有毒品之紙箱搬至隔鄰頂樓上藏放後,依另案被告丁○○之指示由後門逃跑,旋被逮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因丁○○家賣羊肉爐,要伊幫忙搬羊肉,才答應同往搬運,以為搬的是羊肉,不知紙箱內裝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後門出去是要到前門去牽機車離開,不是要逃跑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問:請你詳述你陪同丁○○前去接運海洛因毒品及被逮捕之過程?)今(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左右丁○○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今天有一批貨要進來,叫我去幫他搬貨,於是我即於十時前到達丁○○前述住所,約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丁○○駕駛黑色三000CC裕隆轎車帶我外出接貨,我們在高屏大橋下繞了兩圈之後,駛至事先約定之屏東市○○路、和生路口看到路邊一輛已經在那裡等候的計程車,丁○○即將車停靠在計程車後面,綽號「民仔」男子從計程車下來並且搬了一箱沈重的紙箱放進丁○○駕駛之裕隆黑色轎車後座,同時「民仔」也坐進後座,丁○○隨即將車駛離,在接近丁○○住所附近之路口,叫我先行下車走路返回丁○○住所順便周圍檢查一下,丁○○繼續開車帶著「民仔」在附近繞圈子檢查,我由丁○○住所後門翻圍牆進入丁○○住所不久,丁○○即與「民仔」開車返回住所,「民仔」並將該沈重紙箱搬上二樓,丁○○與「民仔」並用工具想要打開紙箱裡頭的長形黑色鋼製容器,正在開啟時丁○○接到電話告訴丁○○說被告跟蹤了,住家外面有好幾台車很多人,於是丁○○即叫「民仔」將該長形黑色鋼製容器搬到頂樓隔壁陽台藏放,同時叫我和乙○○趕快由後門逃跑,我與乙○○由後門逃跑時即被貴專案組當場逮捕」「(問:你今日協助丁○○等人至前述地點載運毒品所獲代價若干?)我今日協助丁○○等人至前述地點載運毒品,丁○○並未言明要給我任何代價,平日丁○○即免費提供我海洛因毒品吸食,所以丁○○要求我幫他做些事情我也不便推辭」等語在卷,而於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駕車外出載運毒品時,確有另案被告乙○○及綽號「阿明」之男子留於屋內,並於被告丙○○係單獨步行自後門翻越矮牆進入屋內時,該綽號「阿明」之男子即出外,嗣另案被告丁○○與另一綽號「民仔」之男子搬一紙沈重紙箱進屋未幾,即由被告丙○○告知另案被告乙○○趕快逃跑等節,亦經另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二)本件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調查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查獲當日事先已得線報,偵查到一段落,確定當天會有一包毒品自大陸珠海進來,我們就展開佈署,我負責監控在崁頂一之二十三號丁○○住處,在當日下午二點半,發現乙○○單獨一人騎一部機車到丁○○屏東市崁頂一之二十三號住處,我們已跟監一陣子知道這裡是丁○○住處,就我們跟監埋伏的情形知道當時在屋內有丁○○及丙○○,後來乙○○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乙○○在屋內與丙○○及丁○○交談什麼我們不清楚。直到三點半,丁○○開他那一部黑色三仟9S-6587自小客車,載丙○○到屏東市○○路及建國路,當時乙○○沒有跟著出門,之後丙○○與丁○○他們自在屏東市○○路及建國路路口與一位自大陸來的男子綽號叫「民仔」的人碰面的過程我是依據同組另有負責的同事將過程彙整到我這裡來,就我依據他們彙整過來的情形,是當時綽號「民仔」的男子先坐一部計程車前來,並攜帶一個國際快遞內藏毒品的包裹,計程車走了之後,他先將包裹放在地上等丙○○及丁○○前來,丙○○及丁○○到了之後,丙○○叫綽號「民仔」的男子將這個內藏毒品的包裹放到丁○○所開那部車子的後車廂,綽號「民仔」之人也一併上車,車子還是由丁○○開,丙○○坐在右側副駕駛座,「民仔」坐在後座,之後他們載完東西以後到回到崁頂一之二十三號的過程要由另一位同事陳述較為詳細。他們約在十六點二十分到三十分左右回到崁頂一之二十三號住處前,在快靠近這個住處前,丁○○請丙○○先下車這部分是由另一位同事來陳述,我跟監的這部分是看到丁○○開車與民仔一起到達他們的住處將車子停在騎樓下,他們一起下車,乙○○也自住處出來,丁○○叫乙○○將內藏毒品的包裹迅速的一起搬進屋內,當時丙○○人在何處沒有看到,是根據同事陳述,丙○○在到達住所前就已先下車了,丁○○他們三人將毒品搬進屋內後,我們就展開執行,我們在進屋時,丁○○的小弟已先通知丁○○屋外有很多部車子,所以在我們進入該住處時,丁○○與綽號「民仔」之人已先自後門逃走了,丙○○與乙○○是在該住處的後門被查獲,我是負責前面的跟監,他們在後門被查獲的情形要問另外的同事。在執行時我有進到屋內,發現丁○○及「民仔」已經先跑掉了,丙○○及乙○○是被我另外的同事抓到。我們在屋內一、二樓遍尋不找這個包裹,之後是在隔三戶鄰居的屋頂上找到這箱內藏毒品的包裹,這個包裹約重四十二公斤,是非常重的,至少要有二個人才能搬得動,在進去屋內時並沒有仔細查證屋內是否有其它人當時曾經待過的跡象,在未查獲這個包裹時,在二樓房間裡有扣到注射軟管、針筒、針頭、各式針劑、夾鏈袋一批,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沒有使用過的,扣案行動電話三支是他們逃跑時所留下來的,至於是何人所有我們沒有查證。在整個跟監的過程中,他們一直有在檢查週遭的環境。在我負責跟監的一之二十三號住所,我都是看到乙○○一人,後來也是只有他一個人出來搬毒品,我不知道屋裡面是否還有其它人,該屋子都有裝設監視器。這批貨是由丁○○為首,丙○○及乙○○都是來協助丁○○的,我查到這個包裹時,包裹的外包裝是乾乾的,看起來還算乾淨。當時丙○○是何時進入一之二十三號住所的我們沒有跟監到,只知道他是在下午三點半時跟著丁○○一起出門」等語;證人 李博源 證陳:「我由甲○○通知丁○○及丙○○在三點半出門,我當時負責騎機車跟監他們,他們出巷子後,走一條較小的路到高屏大橋下的涵洞下,在涵洞下有一部計程車在招客,他們停下來與計程車司機聊了幾句,一下子就走了,他們迴轉開了半公里,他們又迴轉,
自涵洞旁的交流道上高屏大橋,這之前他們的車速很慢,就我的經驗判斷一般毒犯都會有這種動作檢查有無情治單位在跟監。之後他們就開上高屏大橋,他們開上高屏大橋後車速就加快了,因為我是騎機車,車速上無法跟上,我就再另外通知同事跟監,他們一直開到高屏大橋的尾段,下高屏大橋就沿建國路開,沒多久就接和生路,他們在屏東市○○路要轉和生路的轉角處與綽號「民仔」之人碰面,當時我停在後面假裝在等紅綠燈,我有看見他們是如何碰頭,當時是「民仔」先坐計程車到達現場等 敬德 他們,當時計程車還沒有開走,之後敬德及丙○○到了之後,丁○○沒有下車,只有丙○○下車,丙○○幫「民仔」開後座車門,「民仔」將內藏毒品的包裹搬上後座,民仔隨即坐進後座,丙○○還是坐回他原來坐的副駕駛座的坐位。丙○○下車與「民仔」碰面時有稍微示意一下並交談了幾句,看他們碰面的樣子應該是早就知道彼此,之後丙○○就走回丁○○的車打開後座車門讓民仔將包搬上後座,包裹很重,民仔在搬時是非常費力的搬上去,之後他們就迅速由丁○○開車離開,他們自碰面到開車離開約五分鐘之久,之後他們就沿著和生路要往一之二十三號方向走,但他們並沒有直接回去,而是先沿著沿著和生路左轉巷子在繞路,之後又鑽出和生路繼續走,右轉萬丹方向的產業道路,往一之二十三號方向開,當時這個產路道路週遭都沒有住屋,我們怕被發現,我們就定點跟監,之後他們自產業道路繞出來快到接近一之二十三號住處時,我有看見丁○○將車窗搖下來,頭不時往後看,當時我不清楚丙○○是否還在車上,之後我不敢再繼續跟監怕被發現,我遠遠的看他們開到一之二十三號住處的巷子彎進去。之後我就自行繞到一之二十三號巷口繼續跟監,我假裝路過一之二十三號繞到一之二十三號後面跟監,其餘他們下車及在屋內的情形由另外的同事跟監。在我跟監的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丙○○下車,在他們彎進他們住處的巷子到到達住處還有一小段距離,這一段過程我沒有辦法跟監。我看到的包裹是用類似泡麵的紙箱包裹,我看「民仔」在搬時是很重的,丙○○在民仔自計程車搬下來到搬進敬德車子當中,丙○○的表情是很自然的,他應該知道這個箱子的內容物,他並沒有對綽號「民仔」的男子搬這個包裹進丁○○車子有何質疑。丁○○、丙○○與綽號「民仔」之人碰頭後將包裹搬上車子之後,他們車子繞了約二十幾分鐘,如果是從高屏大橋到查獲地點約二公里遠,但因為他們一直繞路,實際繞了多遠距離就不清楚了。在查獲之後,我們有訪查一位當地的農夫,他看到丁○○與「民仔」是自另一側的產業道路跑掉的」等語;證人 卓英全 證稱:「我當時負責在高屏大橋下曾經跟丁○○他們交談的計程車,跟到鳳山市區發現這部計程車沒有特別的狀況,我接獲李博源通知後,我就趕回丁○○一之二十三號住處附近,我們這組同事在協商如何攻堅住處,在協商當時有接獲在後面埋伏的同事 鄧國泰 (高市刑大)、 諸明章 (南機組)通知說有看到丙○○及乙○○自後門出來,他們已先行逮獲,當時我們發現前門的鐵門已拉下上鎖,就由鄧國泰自後門進入,再打開前門讓我們進入,我們進去時裡面都沒有人了,進去之後,我們在二樓靠近馬路的房間發現小包的海洛因、各式針劑、針筒、針頭、注射軟管、夾鏈袋,是散置在房間各處,當時房間內的電視還在播放。在該住處後門有很矮的矮牆,約到腰間的高度而己」等語;證人諸明章證述:「當時我們接獲線報,我們就在查獲當日的中午之前就在崁頂一之二十三號丁○○租住處附近埋伏,我在省道外頭監控,當時我沒有看到丙○○是何時進入該屋內,在接近中午時分接到甲○○通知有人自該屋人出來,我看到的那一位就是在庭上的這一位被告,當時他騎機車去加油以及去超商買東西,之後他又回到那間屋子,當時我是在後面跟監,他將機車停在門前的騎樓下,丁○○的前門鐵捲門是自裡面就可以打開的。在三點半左右接獲通報表示該屋子門口黑色自小客車開出來了,我們就在後面開車跟監,我有看到丙○○是坐在車子的右側的副駕駛座上,剛開始他們先繞到高屏大橋下面,當時我們遠遠的看他們的動作,他們與計程車司機交談三、五分鐘,我們看他們沒有交貨的情形,之後他們各自開走,我們就分別跟監,之後我接獲通報被告車子停在屏東市○○路及另一條我不知道路名的轉角處,當時我在高屏大橋接獲無線通報說被告丙○○下車與自計程車下來的一名男子接觸,並由那名男子自計程車上面搬了一箱很重的紙箱子搬到丙○○所坐的那一輛車子,我就趕快到他們接貨的現場,我到現場時被告他們已經離開了,我就依照另外跟監的同事用無線電通報的情形往丁○○的租住處行駛,在未到丁○○租住處之前,被告車子在丁○○的住租處附近繞來繞去,聽通報的同事講被告他們應該是在檢查有無被跟監。當時其他同事的跟監情形,大家都會互相通報所發現跟監的狀況。之後是甲○○通報被告的車子已到達,貨已經搬到屋子裡面,並將前面的鐵捲門拉下來。丁○○的租住處是在一排透天厝的中間第四戶或第五戶,當時在我守的點是在丁○○租住處這一排透天厝的最邊邊,我看到丙○○自我守的這個透天厝的邊邊田埂裡鑽出來,我判斷他應該是自丁○○租住處的後門出去沿著水溝渠走,往我這邊要逃竄,因後面都是網式的蔬菜田,他無法進入田埂,只能往我這個方向逃,當時丙○○的神色很慌張並且將他手上的手機丟掉,他丟了幾支我不清楚,因手機不是我們的目標,所以印象中他丟了二支或三支,我沒有去記,他丟掉的手機就是扣案的手機。我是第一個抓住丙○○的,之後高雄市刑大的同事看我抓到丙○○就過來支援,在市刑大同事過來支援時剛好乙○○也是自丙○○出來的地方鑽出來,我們就一起將乙○○逮捕,當時乙○○的神情也是很緊張,他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之後我有問丙○○他丟掉的手機來源,他說是在丁○○的屋子裡拿的,是沒有人要的。當時我們沒有看到丁○○及綽號民仔之人是如何跑掉的,是事後我們向在附近種菜的二位婦人打聽,才知道他們二人是自我們守的那一點的另外一邊跑掉了」等語,及證人即員警鄧國泰證稱:「我們是支援南機組,我們在外圍守候,我們先看到諸明章逮住丙○○,我們就趕快趕過去,當時丙○○的神情很慌張的樣子。之後有另一位也是自丙○○出來的地方鑽出來,我們就將他抓住,當時他的神情也是很慌張。我們在逮捕到丙○○的地上有撿到手機,但確實是撿到二支或三支我沒有記,只記得有扣三支手機。丁○○租住處的前門鐵捲門是自裡面就可以打開的」等節綦詳,並與被告丙○○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復有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白色粉末(驗後合計淨重一七
九二、八0公克)扣案可資佐憑,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顯見被告丙○○確有與另案被告丁○○等人共同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三)被告丙○○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載運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係依另案被告乙○○之要求,載被告丙○○前去屏東市搭載乙○○之友人,及上址非其租住處所等語在卷,惟另案被告丁○○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等節,此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 陳自明 ,是其辯解尚非有據,依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另案被告丁○○亦未就被告丙○○辯稱係為依其要求同往載運羊肉乙節為肯認,益徵被告丙○○之辯解實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丙○○先於偵查時否認綽號「民仔」搬貨至丁○○車上時其未在場云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有在場,但依丁○○之指示未下車云云(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迨查獲之調查人員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後,被告丙○○則又改稱是伊下車開車門讓「民仔」搬貨上車,但伊不知內有毒品云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就綽號「民仔」搬貨上車時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採信;又本案之毒品係裝填於黑色鋼製長形容器內,再置於一紙箱中載運,且除另案被告丁○○、乙○○外,尚有綽號「阿明」「民仔」等多人在場,是苟若被告丙○○辯稱僅係前往幫助載運羊肉,不知毒品等語為真,則衡諸常情,單由另案被告丁○○及乙○○等人前往即可,被告丁○○又何需大費周章以電話邀約被告丙○○共同前往在先,並於載運該批毒品返回租住處所時,不避嫌地在被告丙○○之目睹下欲打開該只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鋼製長形容器在後,而不畏被告丙○○於發覺所載運非羊肉時,有遭被告丙○○舉發或黑吃黑之危險之理,及被告丙○○於離去時,亦大可直接打開前門之門鎖後,就近騎乘停放於前門騎樓下之機車離去,又豈會捨近求遠,於翻越後門之矮牆後,欲繞道經過隔鄰房屋後,再至前門騎乘機車離去而悖於常態之舉,是足認被告應知該只黑色鋼製黑色長形容器內所裝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而於知悉有檢調人員跟監時,即十分倉惶地自後門逃逸至為灼然,其辯稱不知係毒品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殊無足採。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千餘公克,雖自載運地點至上開另案被告丁○○之租住處所約僅距二公里之遠,惟被告丙○○等人自載運該批毒品後,並非直接返回上開處所,而係一再繞遠路,有悖於一般載運常情,益徵被告丙○○確知悉所載運之容器內藏有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亦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至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係受另案被告丁○○所託,始起意共同載運毒品,且非駕駛之人,惟被告丙○○於載運過程中,既已隨車同往,且於綽號「民仔」之男子將該只裝有毒品之紙箱搬上車時幫其打開車門,及於返回租住處前,又先行下車察看周遭狀況以明有無檢調人員跟監,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丙○○已從事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幫助行為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丁○○、乙○○及綽號「阿明」、「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未論及綽號「阿明」之男子亦涉犯本案,惟參酌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前開之供述,是時確有一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屋內,且於被告丙○○步行返回上址時即行外出,及於另案被告丁○○及綽號「民仔」之男子在拆除紙箱內之黑色鋼製長形容器時,復有人自外以電話告知丁○○屋外有多台汽車聚集等情以觀,衡情應係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外察看周圍狀況後得知,而對另案被告丁○○通報至明,是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於本件犯行,顯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且純度甚高,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僅因貪圖另案被告丁○○偶會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始受託共同運送致罹重典,並非主謀者等一切情狀,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本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一七
九二、八0公克)係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鋼製長形容器一只,係供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併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軟管二十八組、針筒及針頭六十支、千元鈔票二十張、電子磅稱一台、急支糖漿四瓶、各式針劑一百一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批、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四支、砂輪機一支、電鑽一支、監視器含鏡頭一組、生理食鹽水九瓶、研磨器具一組、行動電話三支、偽造身分證一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運輸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與本案即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孫啟強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