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九五三三號執行事件之關於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二五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295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關於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除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以本院發文字號士院鎮96執勇47238字第0960341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4352號),經本院執行處併入本件96年度執字第29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是以本院發文字號士院鎮96執勇47238字第0960341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如無其它停止強制執行情形時,自得繼續進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僅於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25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暫予停止,其餘部分,除另有其它停止強制執行情形者外,仍須繼續進行,是其餘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有關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25
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2、4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經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交易價格共計1,857萬6,000元;上開執行事件定於97年1月25日第1次拍賣底價則為2,2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連同計算至上述第1次拍賣期日之利息,總計為1,074萬4,658元,低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相對人可能獲償之金額自應以其債權額為準。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3
2萬8,009元(10,744,658x5%x﹝4+4/12﹞=2,328,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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