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②甲○○所駕車輛肇事後於路面遺留長達十八點八公尺之剎車痕。③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④被害人 楊文雄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與有過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