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行:「同日晚上八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上六時」。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偵查中向公訴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經公訴人同意,並據以向本院為具體求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停車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保險)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公訴人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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