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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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橘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向甲○○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引導甲○○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橘子」即通知乙○○前往向甲○○收取款項,乙○○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向甲○○收取新臺幣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甲○○以資取信,得手後再依「橘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轄區警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7-29頁、第363-36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7-411頁)、收款收據1紙(見他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警卷第496-49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本案行為,固亦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要件,惟上開規定既係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上所增設之獨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橘子」及「橘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
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及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物流業,每月薪水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參與本案行為,其固與「橘子」約定每收取新臺幣100萬
元可抽取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惟尚未至結算日期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他卷第679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