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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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煬
盧心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 律師被告 李轅震
位宗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到案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Telegram)軟體上暱稱「 齊天 大聖」之成年人及「 齊天大聖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向己○○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引導己○○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齊天大聖」即通知丙○○前往向己○○收取款項,丙○○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向己○○收取新臺幣8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己○○以資取信,得手後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在附近巷弄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甲○○(甲○○復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丁○○,詳下述),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辛○○、丁○○係朋友關係,丁○○應辛○○之邀加入特定飛機群組,渠2人均知悉群組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USDT),且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人」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現金交易虛幣之方式達到終局取得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目的,然辛○○為賺取價差、丁○○為賺取辛○○允諾之車資,竟均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及「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同意與「某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辛○○與「某人」交涉交易內容,丁○○則依辛○○指示收取現金及換取泰達幣。嗣丁○○即依辛○○及「某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向甲○○收取前述詐得之款項,之後再依辛○○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華路2段504巷附近,將款項交予不知情之辛○○友人乙○○,由乙○○以該等款項向幣商戊○○購買泰達幣,並由戊○○將泰達幣打入「某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己○○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轄區警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辛○○、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以下被告及同案被告均逕以其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丙○○部分:
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甲○○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45-350頁、第373-37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1-123頁)、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他卷第563-57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辛○○、丁○○部分:
⒈辛○○、丁○○對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辛○○辯稱:我只是單純媒介泰達幣交易,「某人」要跟我買幣,我詢問友人乙○○,乙○○有朋友在賣幣,我詢價之後覺得可以賺到一點價差,就同意跟「某人」交易,我請丁○○去幫我收錢跟交錢給乙○○買幣,根本不知道這筆錢來源有問題,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丁○○則辯稱:我只是單純幫辛○○跑腿,收買家交付的現金,以及把錢交給乙○○買幣,根本不知道錢的來源有問題,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⒉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辛○○、丁○○均加入特定飛機群組內,並同意與群組內「某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丁○○依辛○○及「某人」之指示,於前述時、地向甲○○收取款項後,丁○○再依辛○○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乙○○,由乙○○以該等款項向幣商戊○○購買泰達幣,並由戊○○將泰達幣打入「某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均為辛○○、丁○○所不爭執,並經甲○○、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及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31-339頁),復有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見偵卷第57-68頁)、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頁)、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見警卷第19-22、48頁)、乙○○行動電話內所留存轉入虛幣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7頁)、證人戊○○所提出之虛幣交易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405-425)等在卷可按,及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⒊辛○○、丁○○對於「某人」以虛幣交易之名義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而來,與其進行虛幣交易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辛○○、丁○○依「某人」之指示,自甲○○處收受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以購買泰達幣後打入「某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完整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辛○○、丁○○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環節(與「收水」之角色類似)。
⑵辛○○、丁○○與「某人」並不認識,渠等僅係在特定飛機群組
中對話,對於「某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均一無所悉,亦完全沒有「某人」之住址、電話等較可靠之聯絡方式,幾乎就是全然陌生之人;在彼此欠缺信賴基礎的情形下,對方主動在群組內表示要購買虛幣,且金額高達新臺幣80萬元,更是使用現金收付,雙方達成合意之後,對方竟然沒有向辛○○、丁○○表明自己的身分,也沒有要求辛○○、丁○○表明自己的身分,即願意直接進入交付現金的階段,此等情節,已與交易常情相違。對比於辛○○與友人乙○○進行虛幣交易前,雙方尚且簽立正式書面,明確記載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完整影印留存雙方之身分證(正反面),書寫「雙方合意買賣虛擬貨幣,絕無詐騙虛假」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551頁),顯見辛○○亦知悉虛幣買賣極有可能涉及詐偽情事,交易前必須再三確認彼此之身分,絕非可輕率相信對方,則相對於「某人」如此粗糙之交易方式,辛○○豈有不加懷疑之理?⑶再者,「某人」指示丁○○前往取款之地點,並非在公司行號
、個人住所等易於與買家身分產生聯結之場所,反而係選在任意路邊之便利商店門口,且前來交款的人亦係與先前交涉虛幣買賣完全無關之人(即甲○○),此等情節顯然可見「某人」係刻意隱藏自己之身分,讓自己隱身於幕後而不願以真實面目示人,其行徑已過於隱晦、詭異。況且,本案所交付之現金,金額高達新臺幣80萬元,絕非小額,而「某人」與辛○○、丁○○根本互不認識,「某人」竟然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詐騙之風險,直接將鉅額現金交付予丁○○,更未要求收款之丁○○出具任何收據或證明收款之文件,以作為交易之憑藉,其情狀亦明顯令人生疑。⑷辛○○、丁○○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以前述辛○○、丁○○與「某人」交涉、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不合理、不尋常情狀,渠等應可預見「某人」以虛幣交易為名義所交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之活動所取得,而可預見自己收取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辛○○、丁○○在與「某人」交涉虛幣買賣之初,確實應該係抱著從事一般虛幣交易之想法,然在渠等與「某人」交涉、交易過程中,面對諸多悖乎交易常理之情狀,顯然已經知悉此項交易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辛○○、丁○○仍然選擇繼續此項交易,並持續執行對方之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渠等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容渠等再以「只是進行一般虛幣交易」此等一廂情願之想法,作為說服自己繼續完成交易之藉口。⑸辛○○、丁○○既可預見「某人」所指示之收取款項進行虛幣交
易,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渠2人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白花花之現金,其自不難預見「某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辛○○、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渠等所收取之款項,應與「某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然辛○○為圖賺取價差、丁○○為圖賺取車資,均不惜一搏,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依指示收取款項轉購虛幣,其具有與「某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又在辛○○、丁○○之認知上,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渠2人外,至少另尚有「某人」及甲○○等人亦參與其中,亦即辛○○、丁○○均知悉渠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罪,實際行為人有3人以上,是渠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辛○○、丁○○辯稱渠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⑹辛○○、丁○○所收取之款項,經轉以購買泰達幣後,該款項之
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渠2人所能認知。辛○○、丁○○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依「某人」之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打入「某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辛○○、丁○○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辛○○、丁○○均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渠等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⑺至辛○○之辯護人固提出辛○○與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對話
訊息擷圖,以及辛○○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辛○○與乙○○間買賣虛幣之合約書等(見本院卷㈠第481-555頁),欲證明辛○○確僅係從事虛幣交易之媒合,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等情。惟查,觀諸上開事證資料之內容,均僅能證明辛○○確有在飛機群組內詢問泰達幣交易,及向乙○○詢問泰達幣之報價,以及請丁○○交款予乙○○之事實,亦即證明辛○○除本案行為外,確有從事其他虛幣交易之事實,然此對於本院前述所認定辛○○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並不生何等影響,無從憑為有利於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辛○○、丁○○之犯罪事證明確,渠等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丙○○、辛○○、 李轅振 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3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⒊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甚者丙○○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詳後述),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丙○○。至辛○○、丁○○於偵、審中,均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辛○○、丁○○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渠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丙○○部分:
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甲○○、「齊天大聖
」及「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⒊丙○○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丙○○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丙○○之規定)。又丙○○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更因其供述,使檢警得以循線查獲其他正犯(見警卷第191-197頁),符合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
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丙○○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水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部分,並因其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辛○○、丁○○部分: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辛○○、丁○○均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渠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辛○○、丁○○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及與「
某人」、「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⒊辛○○、丁○○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丁○○均非無勞動能力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圖賺取小利,竟甘冒為他人所利用之風險,擔任類似「收水」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及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究屬次要性角色(惟在辛○○、丁○○之相對關係上,辛○○仍居於主導地位,丁○○則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從屬地位),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辛○○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丁○○為高職肄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獨居,尚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渠等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未能面對己非,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丙○○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係陳稱:我有欠對方
錢,對方是說我的報酬從欠款裡面扣,但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扣,我從來沒有收到半毛錢等語(見警卷第195頁,本院卷㈠第312頁),是丙○○本案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丙○○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李轅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李轅振參與本案行為所獲得之報酬,係新臺幣2千元,此據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辛○○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利得,其固陳稱:我媒介泰達
幣交易,都是差不多1枚泰達幣(以新臺幣30元計)賺0.01或0.02元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惟依此計算之結果,辛○○本案所賺取之價差僅約新臺幣267至534元(計算式:80萬300.01=267;2672=534),此項金額低於辛○○支付丁○○之報酬2千元,顯不合理,故應認辛○○本案所賺取之價差,至少為2千元,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用以購買泰達幣打入「某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辛○○、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幣打入辛○○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以前述方式輾轉由丁○○收取交付乙○○,再由乙○○轉交幣商,並將虛幣打入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丙○○、甲○○、丁○○、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乙○○固不否認有收取丁○○交付之本案款項,並以之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打入辛○○指定的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辛○○是多年的好朋友,辛○○問我有沒有認識虛幣幣商,我是基於好朋友的關係,想說幫一下忙,所以才找我認識的幣商戊○○買泰達幣,李轅振幫辛○○把要買幣的錢交給我,我向戊○○買幣,再請戊○○直接打入辛○○告訴我的電子錢包裡面,這整個流程我沒有懷疑過有什麼問題,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以前述方式輾轉
由丁○○收取交付乙○○,再由乙○○轉交幣商,並將虛幣打入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均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乙○○與辛○○、證人戊○○2人均屬熟識,且其於本案虛幣交易時
,已盡其審核、驗證相對人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難認有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⒈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乙○○都是獅子會的成員,
認識有10年了,之前聊天的時候有提到他認識虛幣的幣商,所以我才請乙○○幫忙詢價,並且請乙○○幫我向他認識的幣商買幣,乙○○不在我說的那個要跟我買幣的飛機群組裡面,他不知道這個群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331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乙○○是好朋友,認識有10-20年了,我是虛幣的幣商,因為跟乙○○認識,所以才會接受乙○○跟我買虛幣,不認識的人我不會跟他交易,我都是收現金交易的,乙○○跟我交易的時候,就有做身分核對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339頁)。觀諸辛○○、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顯見渠2人與乙○○均有多年交情,彼此熟識,核與乙○○所辯:我跟辛○○是多年的好朋友,辛○○問我有沒有認識幣商,我基於好朋友的關係,所以才找我認識的幣商戊○○買泰達幣等語相符,乙○○此部分所辯情節,自堪信實。
是以乙○○本於與辛○○有多年交情之信任關係,應辛○○之詢問及請託,而向亦屬多年友人之證人戊○○購買虛幣,以乙○○之立場而言,實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此與向真實身分不明之陌生人為虛幣交易之情形,顯屬迥然有別。
⒉又乙○○與辛○○為虛幣交易前,縱使辛○○已屬有信任關係之友
人,雙方仍簽立正式書面,明確記載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完整影印留存雙方之身分證(正反面),書寫「雙方合意買賣虛擬貨幣,絕無詐騙虛假」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且乙○○與證人戊○○為虛幣交易前,乙○○亦謹慎其事,由其本人書立客戶文件資料,詳細記載姓名、地址、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出具資料保護聲明、代購/代售服務約定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交予證人戊○○(此即證人戊○○對客戶之KYC;見本院卷㈠第411-421頁),足見乙○○在同意與辛○○進行虛幣交易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辛○○真實身分之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之辛○○個人身分資料,一如其在與證人戊○○為虛幣交易前,同樣出具個人之詳細身分資料予證人戊○○一般。從而,乙○○已踐行前述對於辛○○真實身分之審核、驗證程序,以及自己出具本人真實身分之文件資料交予證人戊○○查核之程序,足見乙○○確係以正規、公開之方式與辛○○、證人戊○○為虛幣交易,全無任何隱晦、遮掩之處,其交易過程確屬符合情理,難認有何異常之情。
⒊參合全盤上情,乙○○與辛○○、證人戊○○2人確均屬熟識,且其
於本案虛幣交易時,已盡其審核、驗證相對人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乙○○基於上開信任關係及審核、驗證結果,確信與辛○○所進行者為正當之虛幣交易,未曾懷疑辛○○(指示丁○○)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為後續之虛幣交易,核其情節,實難認其對於辛○○交付款項之來源竟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其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不能單以其所收取、交易之上開款項,事後證明係他人遭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其行為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確有該等犯罪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