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禎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禎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禎賀明知自己並無交易筆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旋轉拍賣」之帳號「dada0510」公開發布貼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販售「MACBOOK筆電1台」,致使 孫明暘 瀏覽後陷於錯誤,旋即與張禎賀聯繫欲購買,雙方遂約定以2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孫明暘並於110年12月22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張禎賀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徐勝哲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孫明暘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領取包裹後,發現係裝有紙質包材之空紙盒,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明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禎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勝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孫明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反面、11至12、131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7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證人徐勝哲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dada0510」、「大帥哥」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包裹拆封後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dada0510」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
37、41至43頁反面、44至46、133至1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萬2,000元、1萬1,000元(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尚有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