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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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新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7時2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
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涉犯多起施用毒品罪,又於113年5月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本件被告另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顯然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