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意見等語(見被告113年4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6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110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111年11月22日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8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27529、27767、27082、30581、30584、31654、33388、31368、264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3日112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3號(得易服社會勞動)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3號(得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5,000元。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次)犯罪日期111年8月2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5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83、23477、2398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14、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2日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4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35號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13次)犯罪日期111年9月14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4日①111年6月15日(共3次)②111年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共3次)③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④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5日(共3次)⑤111年6月25日(共2次)(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5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05、939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4960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地1917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6、18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3日112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6、18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9號(得易服社會勞動)⒈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