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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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曾美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美玲自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90年間前因經營飲料店所需,而有使用信用卡、信用貸款方式以為支應所需款項,嗣因經營一年即結束營業,因而負債迄今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8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早餐店及檳榔攤從事計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因無固定雇主,且非正職人員,故無投保勞健保,並因距今時日已久無法再取得工作薪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薪資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584元後,每月僅有餘額416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8,865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本院卷第27頁),但有中國人壽人身保險保單乙張(本院卷第67頁)、郵局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173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簿內頁交易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為證(本院第27頁、第67頁、第171至173頁、第247頁)。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人身保險保單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聲請人主張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身心狀況不佳,無法負荷每日8小時之工作,故未能覓得可領取基本薪資之工作,目前任職於攸希企業社,負責文書整理工作,每日工時4小時,每月工作15日,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劉宜光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攸希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頁、第241至245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經台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30059972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此外,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報稅資料,亦無投保勞保資料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311頁),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未成年扶養費9,600元,共計2萬8,800元。經查,聲請人之女為98年次生,目前15歲(本院卷第127頁),110年及111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股票財產(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扶養。次查,聲請人前配偶為乙辰角鋼木材行之負責人(本院卷第277頁),其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資力遠優於聲請人,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以98%為適當,餘由聲請人負擔。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為384元(計算式:19,200元×2%=38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584元(計算式:384元+19,200元=19,584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尚有人身保險之資產,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584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4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卷證頁碼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373元本院卷第259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8,760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3,789元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423元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54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6,949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000元本院卷第43頁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060元本院卷第159頁總計4,203,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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