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祥生受僱於同 柳敏慧 」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林昆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被告余祥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承攬業主 許雅瑄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