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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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許瑞方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惟聲請人未有繳納任一期款項即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台新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聲請人於95年與公會達成之債務協商後,未繳任何款項即毀諾之原因為何?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有何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19頁、第267頁)。
惟聲請人僅於113年5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95年時任職於全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驗員;記憶中當時突然接獲母親通知父親因朋友倒會事件等,很有可能當時申請協商後戶籍地無人居住;沒有收到任何協商通知,亦不知道有毀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聲請人上開釋明並未具體明確,本院認有再次通知聲請人說明之必要,復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台新銀行陳報95年協商資料遺失,無法確認每期清償金額及清償期數,有何意見?聲請人是否無法提出95年協商資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有何意見」,然聲請人僅答覆:「沒有意見,因為事情已經經過太久了,我已經都忘記了;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8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債務協商資料及相關佐證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出境國外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聲請人雖稱出境原因為跟家人至沖繩遊玩,旅費係由弟媳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20頁),惟出國旅遊屬於個人休閒娛樂消費,並無由他人支付旅費之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弟媳支付旅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查證聲請人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2年7月24日發生車禍,112年9月6日肇事者即訴外人 吳志成 匯款和解金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以現金提領20萬元;112年9月22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強制險理賠金6萬6,988元,聲請人於同日以卡片提款6萬元及7,000元;113年1月29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匯款理賠金17萬49元,聲請人於同日以現金提領17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85頁)。聲請人雖陳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17萬元係用於清償其車禍住院時,由其胞弟代墊之醫療費(本院卷第24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253頁)。然聲請人就和解金20萬元、富邦產險理賠金6萬6,988元之用途及剩餘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目前名下真實之財產狀況。次查,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時陳報110年及111年間全無收入(本院第23頁)。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補充說明後,始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說明110年及111年間擔任 崇恩 診所臨時雇員領取金額極少,並補正110年及111年全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4萬元及25萬4,520元(本院卷第243頁、第251頁)。然審以聲請人補正陳報之110年及111年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1,210元,與聲請人陳報112年2月擔任正職之平均薪資2萬3,760元(本院卷第246頁),差異不大。聲請人是否刻意隱匿財務狀況,是否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其財產狀況為真實之陳述,已屬有疑。其次,聲請人之債權發生日均為95年前發生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0頁),亦即自95年起至今聲請人均未增加新債務。而聲請人陳報110年至今之收入僅有任職於崇恩診所之薪資收入,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萬元至2萬3,760元;每月平均支出總金額為3萬8,293元等情(本院卷第141頁、第257至258頁)。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生活支出,且不足之金額並非少數,然聲請人卻不需要向外借貸。衡情應係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可資補足每月之資金缺口,或陳報之支出有浮報之嫌,益徵聲請人就其財務狀況並未盡真實陳述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之規定。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