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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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宋繼如 被上訴人 潘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提出內容應有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損害賠償及未讓上訴人陳述情形,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稱車輛)僅為直徑8公分內淺層凹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為估價單而非維修收據,且上訴人詢問多家為修車廠,所得之維修費用皆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內,是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核定有誤;被上訴人稱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是為1,973元,但被上訴人僅營業晚上時段,不足為依據,原審法院並未讓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告主張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人主張維修估價單並非維修收據、被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等語,所爭執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而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事實不完足而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原審沒有讓上訴人伸張其主張等語,查原審已於113
年3月5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就案件事實及損害賠償費用為辯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請求太高,我願意賠新臺幣12,000元整」,兩造並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上訴人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充分敘明,並未見其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原審依法審酌之證據為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函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斷,此民事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據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可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是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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