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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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 黃若偉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若偉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欲與友人開設餐飲店而向銀行借款,其後找不到合適地點作罷,嗣後聲請人因腎臟病須洗腎,無法正常工作還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自112年8月起在網路群組上找現金保全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大約10至12日,另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為證。而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新北市社障字第1130670615號函檢送之核發清冊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36531號函文說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可知聲請所述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乙情為真。另外,關於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部分,則依其上開所陳之日薪及每月工作天數,可認為其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10日=1萬5,000元】,再加計前開所述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屋補助4,800元,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5,237元【計算式:薪資1萬5,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2萬5,23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須視身體健康狀況施打針劑及服用藥物,每月平均支出2,000元乙節,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已將醫療費用包括在內,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另有額外支出該項醫療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557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總債權金額35萬4,645元、分40期、年利率5%、月付5,976元之清償方案,顯已不足負擔,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