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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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秋輔佐人李盈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栽蘆薈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金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件攜帶兇器行竊並毀損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近70歲高齡,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均不高,因白內障開刀,術後眼角膜破皮,遲遲未復原,而醫生建議可多食蘆薈,以利眼睛傷勢恢復,見系爭蘆薈植栽而一時失慮,起意以小刀行竊,輔以被告左耳聽力重度受損,需長期服用治療暈眩之藥物,並參考告訴人陳○○向本院表示:
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重,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深表悔悟等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年邁且不識字,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均不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意欲食用保養眼睛)、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再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被告竊得前揭之植栽蘆薈1株,業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948號卷第5頁),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尚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小刀1把並未扣案,也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48號被告楊金秋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陳○○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花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刀子1把(未扣案)砍下陳○○種植於花盆內之植栽蘆薈1株(總價值為新臺幣6,600元),旋騎乘自行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得逞,並減損花盆植栽之美觀及效用。嗣經陳○○發現上開蘆薈遭破壞及竊取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子砍下花盆內植栽蘆薈1株,且已將蘆薈吃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花盆內植栽蘆薈遭人砍下並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