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有侵占之前科而素行未佳、高職畢業而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悠遊卡使用而獲利新臺幣133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鑑於該卡片業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原卡片應即失去功用,參以上開卡片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供稱業已弄丟在車上,則該卡片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6號被告詹宗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29分許起至翌(1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內,拾獲 李秀萍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以上開悠遊卡支付133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萍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0796號函文1份、消費紀錄翻拍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7月23日20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讚門市飲料1瓶2111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統一超商明峰門市飲料10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