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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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螺絲起子壹把(未扣案)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攜帶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先以螺絲起子將固定鐵窗之螺絲取下,復將鐵窗卸下,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丙○○、丁○○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竊得丙○○、丁○○(含其配偶、兒子之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甲○○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戒一只至明昌當舖(設於高縣路○鄉○○路○○○號)典當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外;餘物品或置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或花用殆盡。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內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具領結書、當票及照片附警訊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先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被告雖竊取丁○○及其配偶、兒子之物,但係侵害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因無錢購買毒品(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即持兇器連續犯案,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大部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
被害人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外之洗衣機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快譯通(公訴人誤載為筆記型電腦)一臺、港幣百元鈔一張及舊臺幣十元鈔七張等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由於本件被告係竊取其堂姐 余育郁雯 所有之物,屬四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間竊盜(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財物│├──┼────┼──────┼───────┼────────────┤│一│丙○○│九十一年十一│高雄縣路竹鄉竹│勞力士手錶三支、鑽戒一只││││月十五日十四│東村忠孝路九一│、心型碎鑽項鍊一條。││││時許左右│巷五弄三號││││││││├──┼────┼──────┼───────┼────────────┤│二│丁○○│九十二年二月│同右村中興路十│西門子手機一支、黃金項鍊││││七日十二時許│三巷十五號│一條、黃金戒指及珍珠戒指││││左右││各一只、金耳飾一對、皮包││││││一個(丁○○太太所有)、││││││現金新臺幣約五、六萬元【││││││含丁○○兒子置於三樓房間││││││抽屜內之金錢(欲繳納保險││││││費、信用卡費用);丁○○││││││太太置於二樓之新鈔(發放││││││壓歲錢所剩)及置於廚房之││││││皮包內現金(買菜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