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9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告 張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水珍 以被告為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其中邱水珍領用正卡,被告領用附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僅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2月3日止,尚積欠附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95,19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拆帳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