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羅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在
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附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暨侵權行為
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