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育仁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應將彰化縣花壇鄉
368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張育仁所有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
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且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曾於108年4月間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林才弘
於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予塗銷並返還相對人張育仁,經本
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25號定期為調解而不成立(含不到場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是以,益明
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張育仁間之信用卡契
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所揭示「
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
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本件無調解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