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孔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孔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孔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告黃孔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孔仕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
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自某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扣環,
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澎湖縣縣道205線6.34公里(菜園段
)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7分許
,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孔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
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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