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嘉葆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顏嘉葆
之權利,聲明相對人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184建號建物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
人顏嘉葆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
對人顏嘉葆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
相對人顏嘉葆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顏嘉葆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顏嘉葆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顏嘉葆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顏嘉葆之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
張代位行使顏嘉葆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