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豹於民國102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108年間復因酒後駕駛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告 蔡豹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豹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澎湖縣
湖西鄉沙港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返回澎湖縣○
○市○○里000號住處休息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前址
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
於同日17時34分許,自澎21號道路左轉澎11號道路往北行駛
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在澎11號道路3.5公里處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分別於102年、108年間各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一
再酒駕造成用路人危險,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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