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秀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秀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
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告顏秀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安宅里某海鮮餐廳內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日日11時許,自位於馬公市○○路○○號之某麵攤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沿
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在該路197號前道路處,不慎
與由 葉美智 所駕駛、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擦撞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8分許
,對顏秀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秀雲固坦承於上記時、地食用燒酒雞後駕駛汽車
上路,嗣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是前1天晚上7點多跟朋友吃燒酒雞吃到9點,吃完
就回家睡覺,吃的過程鍋裡有加酒,但伊沒有喝酒」等語。
然查:被告經警攔查測試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
升0.68毫克,即足以認定被告於駕車上路前確有服用或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此要難以被告辯稱僅食用燒酒雞而非直
接飲酒即可卸責,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此外,復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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