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紫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紫慧於民國108年間曾有一次竊盜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平日素行普
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
害非重,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假睫毛1盒(價值新臺幣69元),業經被告於
109年1月7日如數賠償被害人林○○,有被害人林○○之
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告許紫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慧(原名 許珮慧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更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6時40分
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多店,趁
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列販賣之假睫
毛1盒(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超商店長林○○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紫慧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