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9年5月27日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告陳明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9年
5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1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中山路
與民福路口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
時2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與永順街口停等紅燈時,
因機車前輪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