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王國安
      吳 血
       蔡世峯
       蔡清
       蔡清龍
       蔡清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國安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
被告 吳血 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
被告蔡世峯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
被告 蔡清吉 、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王國安負擔百分之
六,被告吳血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蔡世峯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蔡
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各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血、蔡世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國安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元。
⒉被告吳血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6,728元。
⒊被告蔡世峯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7,021元。
⒋被告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應自105年1月1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1,755元。
㈡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626、626-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被告王國安、吳血、蔡世峯分別為同段623、624、6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23、624、625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
清吉、蔡清龍、蔡清華及蔡清朝則為同段62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27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長年通行系爭土地,原告
遂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佔用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系爭623、624、625、627土地為袋地,被告王國安所有系爭
623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即以系爭623土地北側地界線為界),被告
吳血所有系爭624土地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二(下稱
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即以624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為界
),被告蔡世峯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及被告蔡清吉、蔡清
龍、蔡清華、蔡清朝所共有系爭627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全
部有通行權,倘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即無系爭判決確認袋
地通行權之必要。是被告既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
按年支付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補償金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王國安按年給付5,354元,被告吳血按年給付6,728元,蔡
世峯按年給付7,021元,被告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
清朝各按年給付1,755元。
二、被告吳血、蔡世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國安、蔡清吉、蔡清
龍、蔡清華、蔡清朝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623、627地號土地僅能經由系爭土地,方能聯絡臺南市
○○區○○街○段○○巷○○弄,再經由該巷弄通往道路。被告
王國安、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已通行30多年,
且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編定○○○區○○街○段○○巷
○○弄,應為合法之巷道。被告王國安、蔡清吉等4人之住宅
係合法之房屋,有取得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則被告王國安
、蔡清吉等4人之住宅於興建時,必有當時通行道路地主之
使用同意書。又原告於104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前
手倘同意被告王國安、蔡清吉等4人使用,原告應有概括承
受之義務。
㈢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臺南市政府已函覆系爭土
地屬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應請求政府補償或徵
收,而非向被告王國安、蔡清吉等4人請求補償金。
㈣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金,請斟酌本件不同於通常之通行
權事件,被告均係當時建商嚴重過失之受害人,系爭土地僅
供通行之基本功能,且人行地磚水溝均為安南區公所鋪設。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應
以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且被告蔡清朝、蔡清龍、蔡清
華通行之距離最長,補償金均與其他住戶重複請求,顯非正
確,請按全部通行面積計算補償金,被告住戶平均分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626、626-1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本院卷第43-45頁)。
㈡被告王國安係系爭62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血係系爭624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世峯係系爭625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蔡清吉、蔡清朝、蔡清龍、蔡清華係系爭627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之上開土地均為袋地(本
院卷第47-61頁)。
㈢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10號請求返還佔用物事件,本院於10
8年3月27日判決禁止被告王國安通行系爭626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52.27平方公尺;禁止被告吳血通行系爭626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19.94平方公尺。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王國安所有之系爭623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計有118.1平方公尺;被告吳血所有之系爭62
4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計有148.43平
方公尺;被告蔡世峯所有之系爭625土地、被告蔡清吉、蔡
清朝、蔡清龍、蔡清華所有之系爭627地號土地,得通行全
部系爭土地(面積計有168.37平方公尺)(調解卷第31-39
頁)。
㈣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調解卷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本於系
爭626、626-1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支
付通行該土地造成其所受之損害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繼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
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
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
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
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
當。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位在臺
南市○○區○○街1段之巷弄內,寬約4.95公尺,被告可經
由系爭土地單向聯絡臺南市○○區○○街1段61巷28弄再通
行至外面之道路,附近均為住家未有商店,以及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出入及停放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現場照片及
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35、45-71頁、本院卷第83
-87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
㈣被告應支付之償金:
⒈被告王國安: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360元,被告王國安依系爭判決得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計有
118.1平方公尺,故被告王國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應按年支付原告償金為1,606元(計算式:1,360元
×118.1平方公尺×3%÷3=1,606元,元以下4捨5入)。
⒉被告吳血:
查被告吳血依系爭判決得通行之系爭626、626-1土地面積計
有148.43平方公尺,故被告吳血自10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應按年支付原告償金為2,019元(計算式:1,360
元×148.43平方公尺×3%÷3=2,019元,元以下4捨5入)。
⒊被告蔡世峯:
查被告蔡世峯依系爭判決得通行全部系爭土地面積計有168.
37平方公尺,故被告蔡世峯自10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
日止,應按年支付原告償金為2,290元(計算式:1,360元×
168.37平方公尺×3%÷3=2,290元,元以下4捨5入)。
⒋被告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
朝依系爭判決得通行全部系爭土地面積計有168.37平方公尺
,故被告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自105年1月1日
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支付原告償金為2,290元(計
算式同被告蔡世峯),每人按年應支付之償金為573元(計
算式:2,290÷4=57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被告王國安、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固抗辯系爭
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應請求政府補償或徵收
,而非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云云。然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
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
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袋地通行權行使之範圍
,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且兩造均為系爭訴訟之當事
人,並就此爭點已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故兩造自應受系爭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土
地係既成道路,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王國安按年支付1,606
元;被告吳血按年支付2,019元;被告蔡世峯按年支付2,290
元;被告蔡清吉、蔡清龍、蔡清華、蔡清朝各按年支付573
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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