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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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秋梅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秋梅
之權利,聲明相對人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
對人陳秋梅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秋梅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
對相對人陳秋梅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陳秋梅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秋
梅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陳秋梅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秋梅之權
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
主張代位行使陳秋梅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