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號八樓阿羅哈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並未以「你這個屄殃」之詞辱罵自訴人,亦未曾以「我要揍你」之言語恐嚇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多次具狀補陳刑事證人補充理由狀,然證人宋麗萍所補陳之刑事證人補充理由狀,不論其內所述內容為何,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本無證據能力,已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亦附和自訴人之指訴,證稱於右揭時、地確聽聞被告公然辱罵自訴人「你這個屄殃」,且被告確實有對自訴人說「我要揍你」(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證人乙○○與被告間,已有多起案件涉訟,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證人乙○○與被告間互有嫌隙,甚為明瞭,則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已堪置疑。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遞送之書狀甚多〔收狀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三份)〕,遠較自訴人遞送之書狀為多,矧證人乙○○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對於本案之訴訟進行卻深切關心而多次遞送書狀,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本院因認證人乙○○所為證言,可信度甚有疑義,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於右揭時、地當場見聞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與自訴人雖在現場吵吵鬧鬧,且被告要趕自訴人出去而向自訴人說「你出去」,但被告並未辱罵自訴人「你這個屄殃」,亦未對著自訴人說「我要揍你」等語;證人即於右揭時、地當場聽聞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戊○○於本案審理中亦結稱:當時聽到自訴人聲音很大聲,被告並叫自訴人出去,之後伊並看見自訴人推被告,但並無聽到被告罵自訴人「你這個屄殃」,亦無聽見被告對自訴人說「我要揍你」(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互屬一致,堪認被告當日確實未以「你這個屄殃」之語辱罵自訴人,亦未曾以「我要揍你」之話語恐嚇自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因本案事實業已明確,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云云,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公然侮辱及恐嚇自訴人等語,尚堪採信,本案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遽論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