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如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係四十五公尺,如時速一○○公里時,最小距離係五十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四‧五公里至十四‧六公里處,以車頭緊逼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王進豊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有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而經警攔查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遭警車從後攔停後,警察曾指伊超速,伊則表示確實沒有超速,嗣警察則改口指伊未使用方向燈,在開好罰單時,卻又變成未保持安全距離,舉發之情形太過牽強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情節,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王進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日伊係擔任巡邏勤務,巡邏範圍是國道一號公路○公里至三十公里南北雙向,伊發現受處分人車子係在南向十一‧七公里處,當時其就沒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其快速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又有北二高匯入匝道車輛,所以沒有攔下,後來又發現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在車道穿梭,也沒有打方向燈,受處分人行駛到十二公里處就突然加速,巡邏車是以時速約一四○、一五○公里的速度才平行跟上,在十三‧六公里處,受處分人減速,並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但還是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此時巡邏車上的時速顯示是九十公里,小型車與前車應保持四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伊是以高速公路上分道之白色虛線計算,一段實線是四公尺,虛線部分是六公尺,發現受處分人之車子距離前車不到十公尺,後來換到外側路肩,就將其攔下等語。按證人王進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進豊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王進豊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況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晚上,依首揭規定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在高速公路未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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