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九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行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東路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除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外,尚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七五七號重型機車駛近該路口,即逕予左轉,致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大腿骨折、迴腸潰瘍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丙○○即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然除此之外,轉彎車尚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逕行左轉而肇事,被告於左轉時顯有疏失,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一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駕駛態度至為輕忽、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