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巷二十七號前,與鄰居甲○○之妻因米篩權之歸屬問題,二方意見不一,至同日晚上,乙○○與甲○○復因同一問題僵持不果。未料雙方爭執下,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緊勒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右側頸部勒傷及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何事爭執?)因為米篩何人所有發生爭執。(問:你是否有動手勒住他脖子?)有。」、「(問:在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中所述是否正確《按係指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正確」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本人之配偶至住家倉庫取一米篩使用‧‧‧,方取尚未使用前,鄰居乙○○先生即向本人之配偶大吼‧‧‧。當天晚上,‧‧‧(我)到現場後,鄭先生依舊指稱東西屬於他所有,於是雙方僵持不下。不料,鄭先生竟出手抓住本人之領口,勒住一陣子後,‧‧‧沒想到他‧‧‧繞到本人身後鎖喉。‧‧‧導致本人脖子勒傷,出現了勒痕」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頁),且有卷附慈幼診所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指訴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乃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贅載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上訴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庭訊中,復經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四訊問筆錄第三頁),此外並審酌其傷害犯行,係雙方爭執不下之突發行為,顯係因一時衝動失慮所致,經此冗長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輝
法官黃雅芬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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