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華築工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建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兩造間契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人獨立施工,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承攬人應派員至施工現場指揮並巡視其所僱用之勞工是否遵守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品質及人員安全。且上訴人曾召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會議」,明訂被上訴人必須要求其所僱用之勞工必須遵守安全規定,該會議內容當屬承攬契約之一部,惟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未派員指揮監督而使其所僱用之勞工從事危險作業,上訴人因此遭台北市政府罰鍰十二萬元,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卻漠視承攬契約獨立性,僅憑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上訴人之員工,即認上訴人未確實巡視並指揮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曾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會議記錄以證明業盡現場巡視及指揮之義務,然原審未具體指明所提之證據內容為何、與應證事實關連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顯有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漠視承攬契約獨立性,僅憑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上訴人之員工,即認上訴人未確實巡視並指揮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所謂經驗法則之內容,且原判決以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係因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停止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運繫及要求被上訴人使勞工確實使用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遭台北市政府罰鍰,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已無足取。
三、再按民事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該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以其曾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會議記錄以證明業盡現場巡視及指揮之義務,然原判決卻未表明取捨之原因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據此提起小額事件第二審上訴,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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