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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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十六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免訴;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華中橋由北向南往台北縣中和市○○○○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甲○○所騎乘同路段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抽血方式檢測被告乙○○之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百七十二點三毫克。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華中橋時,終因酒精作用,以致駕駛操控力減低,撞及當時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其受有左胸挫傷、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提起公訴,該案件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公訴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七號起訴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3、右揭案件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係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就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前已經提起公訴且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新台幣三萬元由告訴代理人即其妻 王素娥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和解書及同年月十八日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