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萬元、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五十一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其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逾期計付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五十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僅清償部分本金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聯勝公司又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五百五十萬元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證明文件、各筆債務清償日之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定之計付如證物三第一、七、九條之約定。被告聯勝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十七筆金額美金九百九十六萬五百五十,各筆明細詳如附表(二),經原告開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除立約人自備一成保證金外,均由原告墊付,有到期通知書可稽。上開墊款屆債務清償日,經原告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美金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九角八分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乙○○、丁○○、甲○○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立具保證書,約定
就聯勝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三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⑷被告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分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十五條、保證書第八條規定,已約定合意本件借款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用明細、到期通知單、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聯勝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丁○○、乙○○、甲○○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序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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