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為訴外人 鐘三 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借款金額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十二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至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後每屆滿六月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十三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金額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計息,嗣後每屆滿六月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鐘三文 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二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已與鐘三文離婚。
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為訴外人鐘三文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借款金額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十二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至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後每屆滿六月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十三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金額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計息,嗣後每屆滿六月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鐘三文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二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固辯稱伊與鐘三文已經離婚,然離婚並非法定或約定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所辯即不足採。查鐘三文向原告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按期付息及清償本金,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如附表所示,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被告丁○○、丙○○○既為鐘三文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