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以下罰鍰: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德昌街口,左轉德昌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左側車身因而撞及沿東園街西向東直行由 林家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家惠及其機車人車倒地,林家惠因此受有左腳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林家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因機車駕駛人在十字路口停車找車位,而發生事故,並非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云云。經查,據被害人林家惠陳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準備要左轉德昌街,其繼續直行通過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時,突然聽見「碰」一聲,其就人車倒地,由路人將其扶起來等語;又異議人稱:其於肇事地點欲左轉德昌街,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直行而來,其發現即剎車,仍導致其左側車身擦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側車身與林家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有擦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倒地而產生刮地痕,機車駕駛人林家惠因而受有左腳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道路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是觀諸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側車身與林家惠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足見二車發生碰撞之前,林家惠駕駛之重型機車業已通過異議人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而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左轉車,林家惠駕駛之重型機車係直行車,異議人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強行左轉,導致肇事,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至於機車駕駛人林家惠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是否有車速減緩或暫停之情形,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應負擔之行政責任,蓋林家惠駕駛上開機車於異議人左轉前已通過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異議人本應讓林家惠之機車先行,詎其仍強行左轉導致肇事,是異議人確有右揭違規事實無訛,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