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駕駛人未在現場,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FIA─九九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同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賴銀聰施純森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上開三紙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各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該部機車,在上揭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為赴南部,原係將機車停放於合法處所,詎北返後找不到機車,原停放處竟遭附近工地之工人堆放多袋廢棄物,致機車被擅自挪動停放於違規處所,然其事後與該處工人理論,渠等態度惡劣,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有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佐證或供本院加以調查,其亦於異議狀中自承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查證,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情節既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確為真實,即無從遽予採信並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該路段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三紙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各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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