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駕駛GQ-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所發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行駛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則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結證稱:「(請說明當時經過?)當天我奉派取締行駛路肩,我在車內用數位相機拍照,三幀都是我拍的,這是一連貫的畫面。」「(當時受處分人所開的GQ九七二一號車是在什麼地方行駛路肩?)國道三號北向六十二公里處,就在大溪匝道的附近。因為受處分人所開的車行駛路肩,要去走大溪匝道的加速車道。」「(為什麼白色邊線在左邊?)因為受處分人已經完全行駛在路肩上面。那個邊線指的是路肩的邊線。他們的右邊是分隔島。」「(為什麼白色廂型車左邊看起來有物品?)那兩個方形的東西是大型車的右後車輪。」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㈠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㈡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前情,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確有白色實線,且該白線左側更有大型車輛(按即證人甲○○所稱之大行車)。以一般高速公路之標線設置,白色實線主要設置於兩處:左側白色實線乃用以標示路面左側邊界、右側白色實線乃用以標示路面右側邊界、該右側白色實線之右方則為路肩,而以前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更有大型車輛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白色實線,即顯非高速公路上標示左側邊界之白色實線,換言之,受處分人即應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標示右側邊界之白色實線之右、亦即行駛路肩甚明。本院核以上情,並審酌證人甲○○之證詞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相符,認受處分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之事實,已屬明確,受處分人辯稱照片模糊不清、不應舉發云云,不能採信。至受處分人雖復辯稱有看到白線的照片其車號不清晰、有看到車號的照片看不出來車輛左側有白線,且兩張照片相距一分鐘云云,然查:卷附兩張照片之拍攝時間,雖分別標示為2
0:37、20:38,惟此可能發生於照相機之計時器時間恰好跳動之情形,而不能逕稱兩張照片非屬連續;況證人甲○○亦已明確證稱該二張照片為連續照片,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辯稱該二張照片並非連續,不能依此舉發其有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