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審未定期間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即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有關汽車乘車責任險批單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再審聲請人依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負賠償責任。故本件所稱被保險人應為 李龍祿 ,並非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既非受害人,亦非受害人李龍祿之配偶,其向原審法院謊稱係李龍祿之配偶,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有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再審聲請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再審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確定民事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上訴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且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間通知書亦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要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存在。且再審聲請人所持前述證物,乃屬在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當非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其未於該基準時點前提出,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