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及檢察官移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橘色藥錠半顆(毛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含有MDMA成分粉紅色藥錠壹顆(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A、MDMA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堤防上,自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八百元之價格,購得含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半顆、愷他命一瓶及愷他命一小包而持有,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上,甲○○因恐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遂將該半顆含
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交予同行知情之 陳英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共同持有;嗣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含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半顆(毛重零點零七公克)、愷他命一瓶(毛重一點九四公克,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及愷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零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嗣後甲○○承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錢櫃KTV內,拾得別人所丟棄之MDMA一顆(淨重零點三公克)加以持有,於同日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成分粉紅藥錠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四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與證人陳英惠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含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半顆(毛重零點零七公克)及MDMA成分粉紅色藥錠一顆(淨重零點三公克)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陳英惠間,就上述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橘色藥錠半顆(毛重0點0七公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橘色藥錠半顆(毛重0點0七公克)及含有MDMA粉紅色藥錠成分一顆(淨重0點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