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空包裝貳個(合計重零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八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之包裝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併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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