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次違反本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素行顯然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又未能體恤警員深夜值勤保護民眾安全之辛勞,僅因酒後駕車,竟不服取締攔檢,徒手毆打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值勤員警受傷,所生損害非輕,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